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組織架構

    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
    中華民國99 年 12 月 25 日高市府四維人企字第 0990078117 號令訂定
    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 2 4 日高市府人力字第 10330381600 號令修正
    第一條
    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。
    第二條
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(以下簡稱分局)各置分局長,承
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命,綜理分局業務,並指揮監督所
    屬員工;各置副分局長一人至二人,襄理分局業務。
    第三條 分局設下列各組、室、中心、隊,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:
    一、 行政組:勤務規劃考核、正俗業務、後勤業務、事務管理、駕駛工友管理考核、裝備保養、公共關係、法制、一般行政協助推行等事項。
    二、督察組:勤務業務執行之督導考核、特種警衛及一般警衛勤務之派遣、集會遊行、秩序維護、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、警察常年教育訓練等事項。
    三、防治組:警政婦幼安全業務、警勤區劃分變更及警力調配、加強落實警勤區、社區警政(含志工業務)、外事、戶口、動員及治安淨化區、民間守望相助巡守輔導、萬家燈火、輔導裝設監錄系統等事項。
    四、保防組: 機密保護、安 全防護、保防教育、機關保防工作推行、觀光保防及社會保防工作推展、 執行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偵防作為、 社會情報 與 治安調查工作推行及其他有關安全偵防等業務事項。
    五、民防組:民防組訓、防護、防情、民防宣導活動之規劃與執行等綜合事項及遊民、乞丐、精神病患之取締處理、春安工作、災害防救等保安事項。
    六、交通組:交通秩序、攤販管理、市容整理及交通裁決等事項。
    七、秘書室:秘書、研考、文書、出納、檔案管理、資訊管理、員警心理諮商輔導工作 及不屬於其他組、室、中心事項。
    八、勤務指揮中心:通報業務、勤務管制指揮調度、工作指八、勤務指揮中心:通報業務、勤務管制指揮調度、工作指示事項管制、治安狀況管制、為民服務、機動組合警力示事項管制、治安狀況管制、為民服務、機動組合警力規劃等事項。規劃等事項。
    九、偵查隊: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理及行政處分、拾得九、偵查隊: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理及行政處分、拾得遺失物處理、犯罪偵防及犯罪再犯機制策劃與執行、刑遺失物處理、犯罪偵防及犯罪再犯機制策劃與執行、刑事案件偵訊、留置及移送、通緝犯查緝、治安顧慮人口事案件偵訊、留置及移送、通緝犯查緝、治安顧慮人口監管、刑案紀錄統計及資料分析運用、刑事現場勘察及監管、刑案紀錄統計及資料分析運用、刑事現場勘察及刑事鑑識、經濟警察業務及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及婦刑事鑑識、經濟警察業務及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及婦幼刑案偵查等事項。幼刑案偵查等事項。
    第四條 分局設警備隊,執行警察勤務,並設分駐(派出)所、檢查所,依轄區劃分若干警察勤務區,執行勤務,其所需人員由分局總員額內調配之。
    第五條 分局置組長、主任、隊長、副隊長、督察員、警務員、巡官、分局置組長、主任、隊長、副隊長、督察員、警務員、巡官、警務佐、巡佐、警員、辦事員、書記。警務佐、巡佐、警員、辦事員、書記。 分駐所、派出所置所長、副所長、巡佐、警員;檢查所置所分駐所、派出所置所長、副所長、巡佐、警員;檢查所置所長、警員。長、警員。 第一項所稱副隊長,偵查隊由警正警務員兼任;警備隊由警第一項所稱副隊長,偵查隊由警正警務員兼任;警備隊由警正警務員、警正巡官、警正巡佐兼任。正警務員、警正巡官、警正巡佐兼任。 第二項所稱所長由警正警務員、警正巡官、警正巡佐兼任;第二項所稱所長由警正警務員、警正巡官、警正巡佐兼任; 副所長由警正巡官、副所長由警正巡官、警正巡佐、警正警員兼任。警正巡佐、警正警員兼任。
    第六條 分局設人事室,置主任、助理員,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。分局設人事室,置主任、助理員,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。
    第七條 分局設會計室,置主任、佐理員,依法辦理歲計、會計及統分局設會計室,置主任、佐理員,依法辦理歲計、會計及統計事項。計事項。
   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各職稱之官等職等,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各職稱之官等職等,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
    第九條 分局長出缺,繼任人員到任前,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轉陳高分局長出缺,繼任人員到任前,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轉陳高雄市政府派員代理之。雄市政府派員代理之。
    分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職務代理順序如下:分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職務代理順序如下:
    一、副分局長。一、副分局長。
    二、組長。二、組長。
    前項情形,高雄市政前項情形,高雄市政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。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。
    第十條 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訂定,報請高雄市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訂定,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。政府備查。
   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。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。

     

     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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